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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商标法的修改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模式由原来的“主动保护,批量认定”,转而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国际通行惯例,同时赋予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进行司法认定,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了大量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截至2006年底,全国各级法院在司法程序中认定的驰名商标达到180余件。但由于由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成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一个新课题,如何正确把握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如何能够更全面客观地反映一个商标是否真正具备了驰名的条件,成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难点。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对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谈几点意见。
驰名商标认定标准适用的原则
驰名商标认定时,主要是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同时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相关内容。商标法第十四条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用列举式规定了5方面的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同时,规定第三条也列举了认定驰名商标时需要提交的5个方面的证据材料。商标法所列举的5项考虑因素中,第一项是结合驰名商标的定义的内在的基本要求,其他4项则主要作为不同方面反映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明。对这几方面因素进行考虑时,应当以第一项的规定为基础对5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但不需以满足全部条件为限。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针对不同的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各自的特点,结合案情,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具体进行确认。如一些传统品牌,其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已经很长,有固定的销售渠道网络和消费人群,已不再需要进行广告宣传或进行较小的投入即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一些新投入使用的商标,借助现代化的传播手段,利用各类媒体,铺天盖地,短时间内也可产生很高的知名度;还有一些商标借助现代销售手段和网络,在一定时间段内借助大量商品或以低价位占领市场但其质量或售后服务等方面不能满足社会公众需求,不能形成良好评价,即使其产、销量占据同行前列,也难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具有地域性特征,这就要求在认定时,应以该商标在中国领域内驰名为限,即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但在审查时并不以该商标在中国实际使用为限或权利人所提交的证据必须产生在中国。如许多国际品牌,在认定是否驰名时有许多证据有可能并不在国内产生,特别是涉及其商标使用和宣传工作等的延续时间时;也有些商标可能并未在国内实际使用,但由于其较高的知名度,也可能为我国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也可认定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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